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秉翰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應如何為裁判之聲明(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若干),本院尚無從確定上訴利益,並據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又本件上訴人如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即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