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秉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惟
訴訟代理人 林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4,2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