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豐丞
訴訟代理人 蘇惠祜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宥鋐
李富貴
呂明中
王蜀晴
楊月雲
楊榮裕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武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素君
訴訟代理人 吳玉枝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志祥
蔡桂香
涂新正
沈碧余
石紋枝
黃國育
黃國書
胡慧珍
陳子双
陳翠英
李耀彰
吳檥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建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宏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泓濱
訴訟代理人 徐春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香吟
鍾雨柔
章文簡
陳光隆
彭昀寬
林玉滿
端木榕
蘇張喜珠
陳龍木
楊玉菓
李育儒
陳彥穎
劉柏諄
郭正賢
林紋輝
郭芸安
李昀輯
沈俊言
張淑美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怡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昱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辛明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然查,該事件係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事件,自毋庸再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則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駁回上訴裁定,即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