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謝豐丞
訴訟代理人 蘇惠祜
原 告 李宥鋐
李富貴
呂明中
王蜀晴
楊月雲
楊榮裕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武傳
原 告 李素君
訴訟代理人 吳玉枝
原 告 黃志祥
蔡桂香
涂新正
沈碧余
石紋枝
黃國育
黃國書
胡慧珍
陳子双
陳翠英
李耀彰
吳檥宏
原 告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建中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宏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原 告 黃泓濱
訴訟代理人 徐春珠
原 告 吳香吟
鍾雨柔
章文簡
陳光隆
彭昀寬
林玉滿
端木榕
蘇張喜珠
陳龍木
楊玉菓
李育儒
陳彥穎
劉柏諄
郭正賢
林紋輝
郭芸安
李昀輯
沈俊言
張淑美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怡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昱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辛明琇
被 告 王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文字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織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裁判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須有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2項及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應諭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係本院第二審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112年度雄健字第1729號判決之更審案件,且主文第二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已為諭知,僅「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有顯然之錯誤,核屬裁定更正事項;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