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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蔡瑞川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萬4,80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525(含後續改分)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換發債權憑證後,直至114年6月6日再執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於109年6月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按月連續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部分,違反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第2條第1項規定,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相對人因聲請人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害,難認有其他損害,惟相對人請求利息已至法定利率上限百分之15,若再加計違約金每月3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6.8,則利息及違約金合併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此所生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以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1.8,違約金請求實屬過高。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5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避免聲請人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起訴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5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債權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37萬4,028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式如附表)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萬4,806元【計算式:374,028元×4年×5%=74,8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萬4,806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5萬7,799元
1
利息
5萬2,213元
90年1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14+217/365)
19.97%
15萬2,176.13元
2
利息
5萬2,213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6月5日
(9+278/365)
15%
7萬6,452.71元
3
違約金
5萬2,213元
90年1月27日
114年6月5日
292
300元
8萬7,600元
小計
31萬6,228.84元
合計
37萬4,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