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蔡宜盈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3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