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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好好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憶萍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與第三人陳威宏即好好良品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4年7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65,000元,並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1,977,500元本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作成114年度司票字第9659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票裁定仍有糾葛,經伊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由本院受理在案(受理案號:114年度雄補字第25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項係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為適用前提,倘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即難認有何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1,977,500元本息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14年9月24日寄存於聲請人營業址所在地派出所,聲請人隨即於114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並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送達證書、本件聲請狀首頁及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無訛。然而,相對人迄未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表及案件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9頁),本件既查無應予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即難認本件聲請有何即受裁判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