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榮忠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二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補字第二七一六號(包括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418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相對人嗣於97、100、103、106、109、112、113年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於114年7月30日執上述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進入更生程序,竟未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應視為債權已消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7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保單,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已進入更生程序,竟未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應視為債權已消滅,惟相對人仍執系爭債權憑證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消滅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本次聲請執行金額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96,021元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亦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396,021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56,103元(計算式:396,021×5%×( 2+10/12) = 56,103,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