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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何清霖  
代  理  人  陳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7,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4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8年1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000元、到期日為88年12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7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相對人嗣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3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於114年5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4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94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執行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惟相對人仍執系爭債權憑證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票款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82,21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系爭本案事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之法定利息損失,其數額應為196,443元(計算式:982,217×5%×4=196,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53,091元




253,091元
利息
253,091元
90年5月19日
114年5月28日
(24+10/365)
11.99%
729,126.05元
合計

982,2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