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賴曉彤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4年8月2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作成114年度司票字第10681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仍有糾葛,經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項係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為適用前提,倘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即難認有何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隨即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7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訛,惟相對人迄未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有查詢表及案件索引在卷可稽,本件既查無應予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