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妤婕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費用;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92元【按: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814號執行卷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