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昱瑞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補字第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民國107年度司莊字第1054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60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710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是應以此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債權總額,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44,000元(計算式:22萬元×4年×5%=44,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