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鈦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2號本票裁定事件擔任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2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第三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選任聲請人為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系爭事件已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0月21日經本院裁定,並於113年11月5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是酌定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