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周柏成
相 對 人 威宏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宏能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春鑽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415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威宏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唯一董事劉威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顯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應訴,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41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有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個人基本資料表為憑(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17、19、21、51、41頁),又相對人以劉威麟為唯一董事,於劉威麟死亡後,未經選任臨時管理人,有卷附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而劉威麟未婚無子,其父劉綠煙及兄弟姐妹劉文忠、林劉春美、劉鳳珠、劉秀梅、劉素珍均聲明拋棄繼承,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425號受理在案,並於114年4月30日公告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高雄○○○○○○○○114年4月14日函、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4月18日函為憑(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89、103、115頁),堪認相對人於劉威麟死亡後,係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有意願為相對人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14年8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1頁),並考量余景登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及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在系爭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㈡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堪認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及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係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本院復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及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0,6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餘欠借款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明確,案情單純,預估所需出庭執行職務次數、閱覽卷證及撰寫答辯書狀需用時間勞費等一切情形,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5,700元(計算式:190,651×3%=5,719.5),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前開酬金,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本案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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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96元 --計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共96天),按年息7.62%計息,計算式:154,496×7.62%÷365×96=3,09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310元 --計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共96天),按年息7.62%之10%計息,計算式:154,496×7.62%×0.1÷365×96=309.6。 |
| | 721元 --計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共108天),按年息7.63%計息,計算式:31,929×7.63%÷365×108=720.8。 | 72元 --計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共108天),按年息7.63%之10%計息,計算式:31,929×7.63%×0.1÷365×108=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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