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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威宏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82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邀同其原法定代理人劉威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依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2%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合計為3.638%)。倘未依約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起即拒未履約,迭經催討未果,尚欠115,01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為求償欠款,業經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提起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82號清償借款事件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然相對人為1人公司,劉威麟已於113年12月7日死亡,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之董事死亡,尚未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系爭債權,並已執以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9至25頁)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劉威麟,已於113年12月7日死亡,且相對人迄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見劉威麟死亡後,相對人尚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繼承劉威麟股份之股東代理,應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是此,聲請人確有為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劉威麟之繼承人對於本院函詢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事,迄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請該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王佑銘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