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洪楷甯
相 對 人 騰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與相對人簽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以擔保因系爭加盟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債權。詎相對人自113年起未能依系爭加盟契約提供重量、數量相符之產品予伊,而有貨源品質、數量不穩定情形,致伊難以繼續營運,不得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詎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核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4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左撇子右撇子商行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合夥股份),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487號清償票款強制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既未違約,相對人對伊自無違約金債權可言,伊就上情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4度雄簡字第100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3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5萬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500元,並請求查封系爭合夥股份取償,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19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系爭合夥股份,禁止聲請人就系爭合夥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左撇子右撇子商行亦不得給付退夥金予聲請人或同意聲請人將系爭合夥股份讓與他人(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存否,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明確,核其抗辯事由係屬實體爭執,尚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而為判斷,非屬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雙方權益,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截至114年5月7日止(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送達法院之前1日),本於系爭本票裁定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766,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惟相對人聲請扣押系爭合夥股份取償,可獲清償價額僅12萬元,暨系爭本案訴訟係因票據涉訟,乃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12萬元,而受有相當於之遲延利息損失17,000元(計算式:120,000×5%×[2+10/12]=17,000),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3萬元供擔保後,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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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 (共4個月又2天) | | 750,000×6%÷12×[4+2/30]=15,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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