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邵義寅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1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302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1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於94年8月1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15年內未聲請執行,遲至110年5月21日始再次聲請執行,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因上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聲請人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惟相對人仍據以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7,34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小額事件第一審8月、第二審2年6個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2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系爭本案事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3年5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之法定利息損失,其數額應為14,921元(計算式:87,344×5%×(3+5/12)=14,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221元)
1
利息
18,890元
93年8月20日
104年8月31日
(11+12/366)
20%
41,681.87元
2
利息
18,89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30日
(9+121/365)
15%
26,440.82元
小計
68,122.69元
合計
87,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