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心瑀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四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一零五零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擔保借款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2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64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係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計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本息計為76,110元(計算如附表二),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核定為76,110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13,954元【計算式:76,110×5%×(3+8/12)=13,95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一】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