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楊欽雅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4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雄簡字第10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本票被偽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許發票人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需強制執行程序仍進行中,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債權人又無法查報財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現實中既已不存在執行程序,法院當無法再許發票人提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相對人又無法有效查報財產,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相對人債權憑證,亦即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報結,現已無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則本院當無法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