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邱秀英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2,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718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920號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1503、1504、1505、15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71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920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計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本息計為406,487元(計算如附表二),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81,297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