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曾瑞琴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365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5年度鳳小移調字第45號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384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114年執行事件)。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借款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9年執行事件),請於99年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對第三人曙暉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提起任何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本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與首揭規定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提及本院99年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然99年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先前持本院95年度鳳小移調字第45號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此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事由繫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