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75號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梁淑慧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六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2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作成114年度司票字第605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並禁止伊處分名下股票,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2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業於1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雄簡字第111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逾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首頁收狀條戳日期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足佐。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自得依發票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
㈡又相對人獲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禁止聲請人處分股票,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18元之範圍內,移轉或處分集保帳戶之股票及有價證券;於同日發函囑託臺灣新北地院執行聲請人對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民安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以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惟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經本院遍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未見執行法院製發收取命令送達相對人,亦未見相對人陳報執行結果,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㈢再者,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執行之債權額為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18元,暨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係在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係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致受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5,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提出1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