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志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雖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實為伊女兒即第三人吳雨涵所有,業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雄補字第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股票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集保查詢報表可稽,縱本件如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股票為吳雨涵所有等情,亦僅吳雨涵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股票或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既仍為系爭股票登記所有權人,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股票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有何權利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另稱債務金額與強制執行之標的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非就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有所爭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所定要件不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