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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家螢(即黃琬勻)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一九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72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相對人嗣於97及107年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於114年5月15日執上述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9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相對人本次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執行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4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保單,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惟相對人仍執系爭債權憑證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票款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19,6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參以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即應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再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6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44,562元【計算式:1,719,670元×(6+4/12)×5%=544,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44,562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黃家螢(即黃琬勻)
94年3月10日
95年8月16日
58萬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3萬元
1
利息
43萬元
95年8月16日
114年5月14日
18.7452
16%
1,289,670.14 
合計
171,96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