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學文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365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107,102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2598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借款已有部分經伊清償而消滅,且相對人未按實際借款金額如數交付,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24萬元,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之薪資債權人崇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部分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本金24萬元(未聲請執行利息),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1,436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又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就本票債權於本金107,102元範圍內存在並無爭執(卷第16頁),且僅求為停止執行票款債權本金超過107,102元部分(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4,365元【計算式:(240,000-107,102)×5%×(3+8/12)=24,364.6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