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麗君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豐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5,512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4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840,00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69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等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等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4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僅實際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且伊等已清償其中336萬元,相對人已無從就系爭本票債權逾84萬元部分享有票據權利,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6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等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240萬元本息,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逾84萬元部分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已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該部分權利,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7月29日止,本息計為2,512,569元(計算如附表二);而聲請人主張存在之本票債權則計為879,399元(計算如附表三),當可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宕受償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差額1,633,170元(計算式:2,512,569-879,399=1,633,170),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再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594,876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得飛越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足認相對人此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應為435,512元【計算式:1,633,170×5%×(5+4/12)=435,512】,爰酌定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事件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84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至聲請意旨雖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均聲請停止執行(卷第9頁),然聲請人既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84萬元本息範圍內並無爭執,前已述及,可見該部分既無合法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聲請人猶聲請停止此部分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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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陳麗君 ㈡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豐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㈣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㈤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㈥許書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