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孫名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玟諆、楊閔茹、高雄市議會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聲請閱覽相對人吳豐年涉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承審法官僅准予聲請人閱覽民事卷宗,卻准予相對人高雄市議會之訴訟代理人律師閱覽刑事卷宗資料及聲請人病歷資料光碟,承審法官辦案明顯不公有所偏頗;原告提出書狀請求承審法官函查事項,承審法官未有具體作為,讓本件訴訟停滯半年,且放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再遲延提出答辯狀,亦有怠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情;又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因病請假,承審法官照常開庭,並且與到庭之被告作成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筆錄內容,在聲請人未能出庭情況下,承審法官逕將兩造明顯爭執事項內容作成不爭執事項內容,意欲作為判決基礎,顯然有辦案偏頗之情;又承審法官未能在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糾正相對人吳豐年之訴訟代理人於書狀中不實答辯,足見承審法官沒有認真看卷,無法正確掌握本件訴訟全貌,明顯辦案偏頗,甚至是怠於執行職務;再者,聲請人認為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並未依照庭訊對話為詳實記錄,不同的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不同,豈有可能為相同答辯內容?聲請人聲請調取114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詎承審法官竟要詢問相對人之意見後始願意裁定,承審法官是畏懼權勢或是受到什麼壓力而無法公正辦案,聲請人閱卷後,認承審法官有上開辦案不公、偏頗之情,為此,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改由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若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限制其閱覽刑事卷宗,卻准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閱覽全部卷證及病歷光碟,辦案明顯不公云云。惟當事人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依聲請人所述情形,核屬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係承審法官本諸對調閱之刑事卷宗、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至於承審法官對調取之刑事資料為准否兩造當事人閱卷之裁定是否允當,受限制之人非不得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加以救濟,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推論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此外,聲請人聲請閱卷部分,嗣經承審法官審酌後均同意聲請人全數閱卷,並無限制聲請人不得閱覽之情,此有聲請人之閱卷聲請書之閱卷聯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173、201、205頁),故聲請人僅以其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閱卷時間有所差距,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情事,要無理由。
㈡聲請人另指稱承審法官任由相對人遲延提出答辯狀、未就聲請人請求函查事項有具體作為,且訴訟停滯半年未進行,對於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不實答辯更未予以糾正,顯見承審法官未認真看卷、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查,訴訟程序之推進、是否函查特定事項、書狀提出期限之催促,乃至於兩造書狀陳述是否屬實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及審判權之核心範疇,本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況聲請人對訴訟進度或指揮訴訟、調查證據方式縱有意見或想法,亦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尚無由據以認定承審法官案件審理及進行有何偏頗之情。
㈢聲請人復主張 114 年 10 月 1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病請假,法官照常開庭並與到庭之被告作成爭點整理,且筆錄內容未詳實記錄,認法官辦案偏頗云云。惟查,法官於當事人未到庭時,依職權進行訴訟程序、與到庭之當事人釐清訴訟爭點,均係落實集中審理及促進訴訟之合法職權行使,要難認此有何偏頗之情,聲請人縱因病請假,要非不得閱卷後就承審法官與到庭之相對人所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再行具狀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聲請人僅依前情即認承審法官將以114年10月1日庭期所整理之不爭執與爭執事項作為判決基礎,並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實難認有據。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12 、213 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屬於書記官職權,書記官應依辯論進行之情形記載要領,且書記官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8 條增減筆錄內容,聲請人如對筆錄記載內容有異議,自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再向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至聲請人上開所指筆錄內容未詳實記錄乙節,核屬書記官執行製作筆錄之職權,也與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有間,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觀上指摘承審法官審理方式、指揮訴訟及關於證據調查取捨所為質疑,均不得執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難僅憑其前開主觀臆測,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