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蔣碧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1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存款於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標的係就債務人即原告於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之存款39萬7,181元(存款總額57萬413元,扣除9個月必要生活費17萬3,232元所餘存款為39萬7,181元),是原告請求撤銷逾10萬元部分即29萬7,181元為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7,1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