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騰勻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騰勻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5,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全部年籍資料;又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繕本連同證據一併提供到院,以利送達,逾期不補正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