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被 告 施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091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7,420元元,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9,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