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蔡智全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央商旅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颱風砸壞自來水管,造成溢流增加水費由上期的新臺幣(下同)522元暴增至1,130元」。原告本項聲明是否係要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之水費?如是,係要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因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元」。
㈡據原告起訴狀理由欄記載,原告除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慰撫金外,亦請求將掉落在防火巷之壁磚、雨棚清理移除。惟並未記載於訴之聲明。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具狀陳報是否請求被告移除掉落之壁磚和雨棚?如要請求移除,應更正訴之聲明,並請一併陳報移除所須之工程費用若干,及檢附估價單為憑。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