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候金英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芷伃
被 告 楊淑敏
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淑敏等間詐害債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且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楊淑敏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建物之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398元(債權本息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7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5日之交易價額為100萬元(6分之1持分移轉),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已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930元。
二、原告應提出高雄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及其上同段4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
三、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含證物)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