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0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蔡昀蓁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