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簡瑞芸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9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告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0,75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