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黃招財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32號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5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第一項裁定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6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固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2,887元整,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623元」。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2日,合計為56萬3,5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