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周秉澤(原名:周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8,857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7,07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