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吳軒凱
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吳軒凱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4萬1,299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雅婷給付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8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4萬8,4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