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77號
原 告 羅璐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江謝美緣
被 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8,83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萬8,8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140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具有選擇之關係,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