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769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9,585元,及其中11萬5,920元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1日止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萬3,5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