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65號
原 告 朱家怡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0,5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