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王銘毅
鍾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銘毅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7598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4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王銘毅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鍾慧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7,178元(含本金65,474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523.21元及違約金18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