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志忠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4,373元(按: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6號執行卷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