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蕭士軒
被 告 飛瑪文化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恩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65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30,482元及違約金4,744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5,883元(計算式:200,657+130,482+4,744=335,8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4,1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