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林怡秀
被 告 中泰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000,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段9804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層之發電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本件據原告陳報遭發電機占用之建物面積約為3坪(折合9.92平方公尺,計算式:3×3.305785=9.917平方公尺,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114年5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據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86,944元(計算式:250,700×9.92=2,486,944)。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1,492元部分,依前引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㈠所示價額核定為2,486,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