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97號
原 告 龔毓堯
被 告 金富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隆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結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4日止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103,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仍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