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7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周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2,048元(原告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6月3日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款戳章可憑,是以114年6月3日視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