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41號
原 告 鏡銀匯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綺紳
被 告 顏人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顏人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8日止(共計586日),按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172,000元(計算式:2,000×586=1,172,000),爰核定此部分標的價額為1,172,000元。聲明第2項後段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聲明第3項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明第2項之金額加計年息5%之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4,200元(計算式:132,200+1,172,000=1,304,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