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62號
原 告 紀凱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芳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而為不起訴處分。故依形式審查,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之要件,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