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72號
原 告 黃榆淨
被 告 定億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錙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依據兩造間訂立之委託債務契約所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14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全部酌減,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4日止(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2萬16元核定之(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