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時代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幸俞
被 告 方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萬9,358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58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萬1,358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